| 合格糖尿病衛教人員授證辦法實施細則 |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理監事會議通過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理監事會議修正通過
-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理監事會議修正通過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理監事會議修正通過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理監事會議修正通過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理監事會議修正通過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理監事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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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實施細則依據合格糖尿病衛教人員授證辦法訂定。 |
| 第二條: |
凡參加中華民國糖尿病衛教學會(以下簡稱本會)所舉辦之筆試、實習、口試,成績全部及格且為本會會員者,得頒予合格糖尿病衛教人員證書。 |
| 第三條: |
有關糖尿病衛教人員筆試之規定如下:
- 凡曾參加本會認可之教育活動(含本會主辦之核心課程),取得五十學分者,得向本會申請參加筆試。
- 筆試委員會由理事長出任主任委員,委員為理監事及主任委員聘任之其他人員。
- 筆試每年舉行一次。日期、地點由理事會訂定後公佈,考試方式由筆試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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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有關糖尿病衛教人員口試規定如下:
- 凡筆試及實習成績及格者,得向本會申請參加口試。
- 口試委員會由理事長出任主任委員,委員為理監事及主任委員聘任之其他人員。
- 口試每年舉行三次。日期、地點由理事會訂定後公佈。考試方式由口試委員會決定。
- 筆試成績得保留兩年,筆試及格但口試不及格者,得參加另次之口試,惟兩年內參加口試至多以六次為限。若兩年內口試不及格,原筆試及實習成績均予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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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合格糖尿病衛教人員證書有效期限六年,期限屆滿前需累積一百五十繼續教育積分,其中甲類學術活動佔七十五學分以上,始得申請展延。 |
| 第六條: |
會員因出國無法參加本會繼續教育活動累積足夠教育積分,應於證書到期3個月前提出證明,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期程最多以3年為限。 |
| 第七條: |
本辦法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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