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糖尿病衛教學會

學會章程

  • 隱藏修訂日期
  •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修正通過。
  •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一O二年七月六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一O四年七月四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一O七年七月八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更多修訂日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糖尿病衛教學會(以下簡稱本會),乃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二條
本會宗旨在於結合糖尿病照護人員,研發提升衛教專業知識、技術,規劃推動糖尿病衛教人員作業認證準則,以期滿足糖尿病照護之一般及特殊需求,提升病患控制成效,遏阻併發症發生,撙節醫療及社會成本。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會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一、促進糖尿病衛教相關之研究及應用。
  2. 二、舉辦糖尿病衛教學術演講及討論會。
  3. 三、舉辦糖尿病衛教人員繼續教育。
  4. 四、評核糖尿病衛教課程。
  5. 五、評核糖尿病衛教人員。
  6. 六、開發、出版糖尿病衛教教材。
  7. 七、辦理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事項。

第二章:會員

第六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基本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醫師、護理師(士)、營養師、藥師、社會工作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醫事檢驗師等相關專門職業人員,且具相關專業證照者,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成為「基本會員」。
二、資深會員: 凡本會基本會員年滿(含)70歲以上,且持續在會滿15年者,得申請成為「資深會員」,經理事會通過後,可免繳常年會費。
三、非專業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不具有醫事人員證照資格者,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成為「非專業會員」。
四、非中華民國醫事專業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非中華民國認可之醫事專業人員等資格者,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成為「非中華民國醫事專業會員」。
第七條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一、基本會員:
  1. (一)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2. (二) 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
  3. (三) 遵守本會章程及執行本會決議案之義務。
  4. (四) 繳納本會各項會費之義務。
二、資深會員: 除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並免繳常年會費外,其他之權利義務與基本會員相同,惟免繳常年會費。
三、非專業會員: 除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外, 其他之權利義務與基本會員相同。。
四、非中華民國醫事專業會員: 除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外,其他之權利義務與基本會員相同。
第八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凡會員連續三年未繳常年會費者,得經理事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除名。入會後未按規定繳納當年會費達三年者即予停權,俟其繳清當年之會費後始得復權。
第九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會員之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組織及職權

第十一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由理監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並以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一、訂定及修改本會章程。
  2.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4.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7.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8. 八、議決與本會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述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十三條
本會設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結果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依序遞補,其任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前屆理監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一、審定會員資格。
  2.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3.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4. 四、聘免工作人員。
  5.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6.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五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其任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六條
本會得經由理監事會同意聘請榮譽理事長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二、審核年度決算。
  3.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 四、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5.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其任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九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該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2.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二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行之,變更時亦同,其主任委員以本會理、監事擔任為原則。

第四章:會議

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得經會員代表十分之ㄧ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四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含委託代理人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一、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2. 二、會員之除名。
  3.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4. 四、財產之處分。
  5. 五、本會之解散。
  6.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召集前項會議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章程修訂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二十七條
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親自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八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一、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壹千元,於入會時繳納。
  2. 二、常年會費:每人每年新台幣捌佰元。
  3. 三、事業費。
  4. 四、會員捐款。
  5. 五、委託收益。
  6. 六、基金及其孳息。
  7.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條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