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六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民國一O五年九月三日第七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民國一O五年九月三日第七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 第一條
- 本辦法係依據本會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採用分區定點定時選舉。
- 第三條
- 本會會員代表之人數,依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馬地區等行政區域劃分選區,按會員比例產生會員代表,依據前一年度10月31日為止之有效會員人數,每五十人選出會員代表一人,餘數超過二十五人(含二十五人)者,得加選一人。但有效會員五十人以下之選區應有一位名額。
- 第四條
- 會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日三十日前公告會員參加,並由本會理事長指定人員召集或主持之,辦理選舉之選務人員由本會指定。
- 第五條
- 為確保本會教育及訓練傳承,當年度本會合格糖尿病實習機構選出之代表,不得少於總代表人數三分之一。選舉前清查會籍時,應同時調查會員屬性(區域會員或機構會員)。
- 第六條
- 會員代表之產生採各縣市辦理。執業之會員,依其執業所在地,未登記執業機構之會員依其通訊地址,合併於所屬縣市採分區定點定時選舉方式辦理。
- 第七條
- 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自本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至下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日之前一日止。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辦理改選,連選得連任。
- 第八條
- 會員代表如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即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 第九條
-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如缺額達各該區應選名額半數時,應行補選,經補選選出之會員代表,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代表遺留任期為限。
- 第十條
- 各選區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 第十一條
- 會員代表選舉票,除蓋用本會圖記外,並由常務監事簽章始生效力。
- 第十二條
- 會員代表選舉以分區選舉方式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時,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選舉日期、地點、方式、應選名額,書面通知所屬選舉會員。
- 第十三條
- 會員因故不能參加選舉會員代表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接受一會員之委託。
- 第十四條
- 舉行分區定點定時選舉時,具選舉權之會員,應於所屬選區於指定之投票日攜帶投票通知單及有照片之身份證件,至各指定投票地點領取選票投票,投票時間截止後,即停止投票,選舉完竣,所有選舉票集中本會會所開票。
- 第十五條
- 會員代表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選票相同時以抽籤訂之。
- 第十六條
- 本選舉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